30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A)於有治外法權人的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B)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
(C)依法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
(D)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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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9), B(1795), C(2786), D(396), E(0) #523776

詳解 (共 10 筆)

#764665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職權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50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234
7
#1188538
公示送達

  • 民事訴訟法
    • 依聲請(民事訴訟法§149I、§146)
      • 一、處所不明。
      • 二、有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
      • 三、外國,不能囑託外交部,或預知無效。
    • 依職權
      • 可聲請但無人為聲請,避免遲延認有必要時。(民事訴訟法§149III)
      •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處所,致有可聲請之情形者。(民事訴訟法§149IV、§149I)
      •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150)
  • 行政程序法
    • 依申請(行政程序法§78I、§86)
      • 一、處所不明。
      • 二、有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
      • 三、外國,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我國駐外單位或雙掛號,或預知無效。
    • 依職權
      • 可申請但無人為申請,避免遲延認有必要時。(行政程序法§78II)
      • 當事人變更處所,致有可申請之情形。(行政程序法§78II、§78I)
      •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行政程序法§79)
  • 行政訴訟法
    • 依聲請依職權(行政訴訟法§81,§77)
      • 一、處所不明。
      • 二、有治外法權人,送達無效。
      • 三、外國,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我國駐外單位或雙掛號,或預知無效。
  • 刑事訴訟法
    • 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59)
      •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125
2
#1351356
A跟B都是行政機關聲請,D是留置送達,所以只有C才是法院
65
2
#764743
是受訴法院得依聲請,不是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27
2
#4460328

特別注意題目的問法:一個是問「法院依職權」,一個是問「得聲請法院

35 在民事訴訟中遇何種情況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
(A)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B)對於有治外法權之人為送達者
(C)對於在外國服刑之受刑人為送達者
(D)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者,在宣判之後得為公示送達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102 年 - 102年初等法學大意更正#9421

答案:A

22
0
#3112766

補充一下:

行政程序法第81條[公示送達之方式&生效日期

1.公告欄黏貼公告   →自公告之日生效,經20日生效。。

2.刊登政府公報or新聞紙→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生效。

3.依[外國or境外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我國駐外單位或雙掛號,或預知無效]為公示送達者

 →經60日生效。

4.對[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

 →自黏貼公告翌日起生效。

以上

22
0
#944575
  依職權
  • 可聲(申)請但無人為聲(申)請,避免遲延認有必要時。(民事訴訟法§149III)(行政程序法§78II)
  • 變更處所,致有可聲(申)請之情形者。(民事訴訟法§149IV、§149I)(行政程序法§78II、§78I)
  • 公示送達後,仍應為公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150)(行政程序法§79)
21
0
#765817
D)是民訴第139條之留置送達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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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857
看看最佳解吧
依職權公示送達只有一種喔
12
3
#768213
治外法權

        治外法權(Extraterritoriality),乃是國際公法之一名詞。謂國家對某些外國人民,依國際習慣法或條約之規定,不行使管轄權而免除之。享有此項權利之人,即使實際上處於他國管轄範圍之內,仍然受其本國法律之管轄。一般適用對象包括外國元首、外交代表和領事人員,以及國際組織及其職員;而豁免範圍則視其身分涵括刑事或民事管轄權,同時適用對象之財產與宅邸亦不得任意侵犯,通常尚可享受免稅的待遇,對於更為詳細之規定,可以參考西元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此外,外國政府所擁有之公船,以及外國駐軍所得享有之排他管轄權,亦同屬於治外法權之範圍。

        以上所述之治外法權,均係基於平等互惠之立場。然而自十九世紀以來,西方帝國主義國家在亞洲例如日本、中國與泰國等地,根據不平等條約取得單方面的治外法權,引用為胡作非為的護身符,嚴重的影響該等國家之自主權。所幸此種不平等特權終於在一九四六年,繼法國最後宣布廢除與中國之不平等條約後,宣告絕跡,亦洗刷了治外法權被濫用的醜名。(林嘉康)

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_media/main-s.asp?id=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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