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政務官適用之懲戒處分為何?
(A)撤職與記過
(B)撤職與申誡
(C)記過與申誡
(D)休職與申誡
統計: A(95), B(698), C(113), D(31), E(0) #393024
詳解 (共 6 筆)
(一)政務官的定義: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例如行政院各部部長不兼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 各部政務次長等。其範圍包括:
1、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2、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3、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4、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政務官的特性:
1、政務官以制定或參與政策為任務。
2、政務官不以學歷及考試為資格要件,故無任用資格之限制。
3、政務官身分不受法律保障。
4、無退休制度之適用。
5、懲戒的方式只有撤職及申誡。
6、政務官無升遷制度。
(三)事務官的定義:指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原則上一般政務官以外之公務員皆屬之。例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人員。
(四)事務官的特性:
1、事務官係以執行政策為任務。
2、多有一定的任用資格限制。
3、事務官有身分保障權。
4、有退休制度。
5、懲戒的方式有撤職、休職、降職、減俸、記過及申誡。
6、事務官有升遷制度。
(五)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實益:
1、政務官原則上無任用資格之限制,法律對特別職等或普通職等之資格規定皆無適用餘地。
2、政務官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亦無退職年齡或服務年資之限制。
3、政務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年度考績及懲處規定,如有懲戒事由,其懲戒方法僅撤職或申誡兩種(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
4、政務官無任職之保障,得隨時命其去職,但有法定任期者不在此限(例如:考試委員及公交易委員會之委員皆有固定任期)。
| 第 九 條 |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 |
| 一、撤職。 | ||
| 二、休職。 | ||
| 三、降級。 | ||
| 四、減俸。 | ||
| 五、記過。 | ||
| 六、申誡。 | ||
|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 ||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政務官適用之懲戒處分為何?
(A) 撤職與記過
(B) 撤職與申誡
(C) 記過與申誡
(D) 休職與申誡
~解析 :
一、「懲戒」之「種類」有 :
(一)「撤職」→「1年」。
(二)「休職」:
1.「6個月」以上。
2. 自「復職之日」起 :
(1)「2年內」不得「晉敘」。
※「晉敘」就是「跳俸級」→ 「年終考績」甲等或乙等,「晉敘一級」,獎金「甲等一個月」;而「乙等」則是「半個月」.。
(2)「2年內」不得「升職」。
※「升職」就是「調任次一序列」,如「課員」升「專員」;「技士」升「技正」。
(3)「2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三)「降級」:
1.「降1級」或「降2級改敘」。
2.「無級可降」→ 「減俸 2年」。
3. 自「改敘之日」起 :
※「晉敘」就是「任用資格改變」,例如 : 「普考資格」改敘「專技高考資格」;或「專技高考資格」改敘「高考資格」等等。
(1)「2年內」不得「晉敘」。
(2)「2年內」不得「升職」。
(3)「2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四)「減俸」:
1.「減」月俸「10%」或「20%」。
2.「6個月」以上;「1年」以下。
3. 自「減俸之日」起 :
(1)「1年內」不得「晉敘」。
(2)「1年內」不得「升職」。
(3)「1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五)「記過」:
1. 自「記過之日」起 :
(1)「1年內」不得「晉敘」。
(2)「1年內」不得「升職」。
(3)「1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
2.「1年內記過三次」→「降 1級改敘」。
3.「無級可降」→ 「減俸 2年」。
(六)「申誡」→ 以「書面」為之。
二、相關法律條文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 懲戒事由 ) :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 「違法」。
(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員」因「違法」或「廢弛職務」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稱為 →「懲戒責任」。
⊙《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 ( 懲戒處分之種類 ) :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適用「政務官」。
二、休職。
三、降級。→「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四、減俸。→「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五、記過。
六、申誡。→ 適用「政務官」。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簡言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得逕由「主管長官懲戒」者為 → : 「薦任」、「委任」人員之「記過」、「申誡」。
※ 換言之,「行政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懲戒」,其「性質」即屬於 →「行政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條 ( 撤職處分 ) :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 1年。
⊙《公務員懲戒法》第 12條 ( 休職處分 ) :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6個月以
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
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 13條 ( 降級處分 ) :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 1級或 2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2年內不得晉
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 2年。
⊙《公務員懲戒法》第 14條 ( 減俸處分 ) :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 10%或 20%支給,其期間為 6月以上、 1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 15條 ( 記過處分 ) :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 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1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 1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 13條第二項
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 16條 ( 申誡處分 ) :
申誡,以書面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 17條 ( 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 :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第9條(懲戒處分之種類)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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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如上所述
那是否
由原本的撤職、申誡
變成上面六種呢?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