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及相關規定,關於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工作, 下列何者錯誤?
(A)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者,如具備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得於上市公司擔任公司法務律師
(B)外國人於申請日前 3 年內不得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
(C)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者,如取得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證書或執業資格者,則不受 學歷之限制
(D)從事外國語文教師工作者,得同時受兩雇主聘僱,但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不得少於 14 小時或超 過 32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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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6), B(232), C(105), D(446), E(0) #1652442

詳解 (共 7 筆)

#2823169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本標準)第24條之規定,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中華民國律師。

2.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復依據本標準第25條之規定,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中華民國律師。

2.外國法事務律師。

(三)故上市公司並不符合上開第25條雇主之要件,因此選項(A)不符合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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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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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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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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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8408
聘雇外國人從事律師之雇主也必須是律師。


就服法46⋯⋯審查標準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 25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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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8995
A.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者,如具備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得於上市公司擔任公司法務律師
(只有規定必須具備「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其他沒有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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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1571
沒找到法條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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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07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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