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關於學校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A)應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B)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成員必須同時包括校內及校外委員
(C)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調查小組應包括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代表
(D)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統計: A(36), B(412), C(106), D(539), E(0) #3563251
詳解 (共 5 筆)
-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3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這是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的基本原則,旨在確保調查的專業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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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 1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2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3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3 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法律修正允許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全部為校外委員),並無明文「必須同時包括」校內及校外委員,此為誤解。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也說明調查小組成員可一部或全部外聘,不必兩方同時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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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3 條 1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2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3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4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5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6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
- 依據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1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 學校的性平會調查是行政程序,旨在維護校園學習環境,與司法程序(刑事或民事)是各自獨立進行的。兩者互不影響,也互不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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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 1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2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3 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4 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