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其效果為何?
(A)該土地徵收案全部從此失其效力
(B)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C)仍為有效,但應儘速重新訂定補發時間補發之
(D)應重新公告土地徵收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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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142), C(14), D(3), E(0) #3034863
統計: A(37), B(142), C(14), D(3), E(0) #3034863
詳解 (共 4 筆)
#5750713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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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6987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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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2251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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