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下列何者非團體協約之當事人?
(A)雇主
(B)雇主團體
(C)勞工
(D)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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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79), C(172), D(27), E(0) #3048630

詳解 (共 5 筆)

#5699732
團體協約法 第 17 條 團體協約除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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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9464
團體協約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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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3165

團體協約法 第 6 條
1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2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3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4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5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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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3872

  團體協約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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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6295
B2的答案最正確,要看團體協約法第 2 條才能得出本題答案,最佳解B1其實跟本題較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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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55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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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17 條 1.團體協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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