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土地法有關房屋租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其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B)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C)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D)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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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41), C(21), D(593), E(0) #523552

詳解 (共 3 筆)

#902230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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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0182
土地法
第94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97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98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99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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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406
土地法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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