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土地法有關房屋租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其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B)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C)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D)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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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14), C(11), D(288), E(0) #528059
統計: A(23), B(14), C(11), D(288), E(0) #528059
詳解 (共 2 筆)
#1525897
第100條:D應為兩個月,非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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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7084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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