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有關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減免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土地徵收以市價達成協議價購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B)因信託行為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C)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D)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統計: A(218), B(14), C(17), D(80), E(0) #528066
詳解 (共 5 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5-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5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