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土地法有關登記損害賠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五作為登記儲金
(B)如因登記人員之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C)損害賠償之請求,受損害人得逕向司法機關起訴
(D)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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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20), C(32), D(249), E(0) #528061
統計: A(11), B(20), C(32), D(249), E(0) #528061
詳解 (共 3 筆)
#1222267
土地法
第68條(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Ⅱ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70條(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
Ⅰ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
Ⅱ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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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738
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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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4461
土地法第 71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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