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處罰規定中,何種未經許可行為其法定刑得處死刑?
(A)運輸鋼筆槍
(B)製造爆裂物
(C)販賣砲彈主要零件
(D)持有肩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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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990), C(330), D(198), E(0) #1291902
統計: A(105), B(990), C(330), D(198), E(0) #1291902
詳解 (共 5 筆)
#1348151
| 第 7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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