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B)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允許再行查封
(C)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裁罰處分可以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D)基於責罰相當原則禁止採用限制人身自由之執行方式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723), B(225), C(2959), D(364), E(0) #3311634
統計: A(723), B(225), C(2959), D(364), E(0) #3311634
詳解 (共 4 筆)
#6218241
(A)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B)行政執行法第16條第1項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C)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D) ex.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11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