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義務人經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於下列何種情形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A)顯有逃匿之虞
(B)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
(C)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D)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A)顯有逃匿之虞
(B)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
(C)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D)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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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74), B(472), C(273), D(191), E(0) #3274136
統計: A(4074), B(472), C(273), D(191), E(0) #3274136
詳解 (共 7 筆)
#6159763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A)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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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可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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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可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情形)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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