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下列有關民法上解除權相關規定之敘述,何者有誤?
(A)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B)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C)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銷
(D)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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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0), B(303), C(1643), D(422), E(0) #699231
統計: A(450), B(303), C(1643), D(422), E(0) #699231
詳解 (共 8 筆)
#1151335
第258條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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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3117
遲於原本契約約定時間,可以定期限催告,對方不回覆就可解除契約;
相反,如果你解除權沒定期限,對方也可定期限催告你,如果你不回覆,就不能解除了。
第 254 條
相反,如果你解除權沒定期限,對方也可定期限催告你,如果你不回覆,就不能解除了。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
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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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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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8074
第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I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II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III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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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II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III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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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6481
(A)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B)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C)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銷 不得撤銷
(D)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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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4991
根據《民法》規定,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則上不得撤銷。因此,解除契約後不能單方面撤銷該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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