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違反平等原則?
(A)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之規定
(B)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法律未規定得享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徵贈與稅之待遇
(C)軍事審判法令規定,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
(D)勞動基準法未有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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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45), C(1316), D(28), E(0) #455123
統計: A(31), B(45), C(1316), D(28), E(0) #455123
詳解 (共 4 筆)
#1649753
請問(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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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6283
釋字第 624 號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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