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關於租賃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者應訂立書面,否則租賃契約無效
(B)租賃物為房屋者,原則上承租人得為一部轉租
(C)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承租人要將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D)租賃物為動物時,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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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8), B(185), C(80), D(60), E(0) #455128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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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故契約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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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26-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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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民法422條(B)民法443條(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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