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勞動部職業訓練中心與受訓學員訂立契約,約定學員若擅自退訓,應賠償訓練費用,並約定自願接受強
制執行。今學員甲因故中途退訓,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訓練中心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B)自願接受執行約定須經勞動部認可,訓練中心始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C)自願接受執行約定無須經勞動部認可,訓練中心即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D)訓練中心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統計: A(735), B(1540), C(3223), D(417), E(0) #2098421
詳解 (共 6 筆)
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3項)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
法律問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否作為執行名義?
乙說:肯定說。
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規定,此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是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本件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不用經勞委會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
我這裡單純就A選項做一個簡單解釋,因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已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故母須再經由行政訴訟確定後取得執行之名義。
以上是我認為A所要考的重點,希望可以幫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