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94 年度起,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以下何者之金額再減除規定之減除項目?
(A)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B)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以申報之課稅所得額
(C)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D)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前純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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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66), C(282), D(53), E(0) #138244

詳解 (共 2 筆)

#835661
所得稅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第 66-9 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
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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