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針對投信事業發起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依專業發起人資格擔任發起人,於公司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
他國內投信事業之發起人
(B)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擔任
(C)符合專業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應於轉讓前申報投信投顧公會備查
(D)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解除職務之處分滿三年者得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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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5), B(64), C(2175), D(558), E(0) #1968375
統計: A(705), B(64), C(2175), D(558), E(0) #1968375
詳解 (共 5 筆)
#3584979
申報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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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6430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6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第7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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