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新竹市甲女為貼補家用,到竹科園區某工廠當作業員,卻和男同事乙發展超友誼關係, 除經常過夜還互傳鹹溼露骨簡訊,而其丈夫丙發現後深受打擊,需要靠藥物入眠,因此 向乙提告求償 100 萬精神慰撫金。下列關於民事權利的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皆侵害丙的配偶權
(B)丙夫可以據此請求法官對甲、乙男依通姦罪酌以量刑
(C)該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甲可請求裁判離婚
(D)丙可以向乙請求親權與繼承權被侵害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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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6), B(19), C(85), D(6), E(0) #321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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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5791
§1052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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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6320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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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4407

現在唯一有責配偶也可以請求裁判離婚囉!


112年憲法法庭4號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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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68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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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52:裁判離婚之原因 1.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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