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經移送之公務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下列何種之議決?
(A)免議
(B)停議
(C)緩議
(D)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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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7), B(8), C(2), D(114), E(0) #707319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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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懲戒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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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56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20條
Ⅰ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Ⅱ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Ⅲ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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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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