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向乙購買 A 地,乙交付 A 地於甲,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 A 地被政府徵收,乙受領該補
償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不得向乙請求該補償費之返還
(B)甲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得向乙請求補償費之返還
(C)甲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之規定,得向乙請求補償費之返還
(D)甲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得向乙請求補償費之返還
統計: A(388), B(747), C(578), D(1857), E(0) #3115900
詳解 (共 9 筆)
不當得利
民法§ 179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是民法上的概念,是指行為人並無法律賦予的正當理由,卻因該行為而導致他人的利益受損、而自己獲益的行為。
要件 1. 無法律上原因
行為人的得利行為無法律上原因,也就是法律並未賦予其正當獲取該權利的管道。
舉例:小明至便當店購買 1 個便當,並按定價支付金錢給老闆,雖然小明獲得了利益(得到便當)而老闆受有損失(失去便當),但因為小明和老闆是依民法§ 345 成立了一個交易便當的買賣契約,故小明獲得利益的行為是有法律上原因的。
2. 受有利益
受有利益包含財產的積極增加與消極增加兩個面向。
┌ 積極增加是指財產的數額或價值的確有得到提升,例如:從他人處收到匯款 100
萬元。
└ 消極增加則是指財產的數額或價值雖未提升,但本應支出的財產最後並未實際支出的情形,例如:小明本該給付 100 元和老闆購買便當,但最後並未付錢就把便
當拿走。
3. 致他人受損害
致他人受損害一樣分為積極與消極兩個面向。
┌積極的受損害是指財產的數額或價值實際上有減損,例如:給付 100 萬元到他人
的戶頭。
└ 消極的受損害則是指可預期本應增加的財產最後並未真的增加,例如:房東本來
可以從房客處收到租金,但房客實際上沒有付錢給房東。
4. 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行為人得到的利益與他人所受的損害之間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如果獲得的利益並非他人所受損害的原因,則不會構成不當得利。
法律效果
民法§ 181 規定,因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失者,可以向不當得利的獲利者請求返還損失的利益,以及因為該利益所獲得的其他利益(例如:占用他人房屋再將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
時效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時效為 15 年(民法§ 125),如果有因他人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失,必須在不當得利行為發生的 15 年內向對方請求返還;否則對方即可以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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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可以說是誠信原則的更具體化展現,原先主要運用在契約解釋或是訴訟法上,主要是因為事實情況已與當時所預料之情形大為不同,若再要求依原事實情況而為之,會有顯失公平之虞,因此,在此種情形之下可依變更後之事實為另外不同之處理,此即情事變更原則。
近來隨著行政行為形式選擇的多樣化,亦得以行政契約等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從而,引進情事變更原則成為行政法一般原則,俾使誠信原則之更進一步具體展現,亦使行政行為更能兼顧公平及公益。
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6%83%85%E4%BA%8B%E8%AE%8A%E6%9B%B4%E5%8E%9F%E5%89%87/%E5%85%AC%E8%81%B7%E8%80%83%E8%A9%A6-%E9%AB%98%E6%99%AE%E5%88%9D%E3%80%81%E5%9C%B0%E7%89%B9-%E4%B8%80%E8%88%AC%E8%A1%8C%E6%94%BF-%E4%B8%80%E8%88%AC%E8%A1%8C%E6%94%BF/5036c13e-28b6-4264-940f-5c6886b6cc2e
代償請求權
一.意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如因此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取得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項請求權,即代償請求權。
二.性質:通說認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債權而非原債權之繼續,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
詳細解釋:
本題的關鍵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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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已經取得 A 地的占有(乙已經交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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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甲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尚未成為法律上的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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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地被政府徵收,乙取得補償費。
由於甲已經依買賣契約取得 A 地的占有,但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 A 地遭到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時,這筆補償費原則上應該屬於真正的財產權人(即買受人甲)。
根據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代償請求權):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乙)之事由,致出賣標的物滅失、損害,或發生其他不能給付之情形,而第三人因此給付賠償或補償者,買受人(甲)得向出賣人(乙)請求移轉其請求權,或請求返還補償款。
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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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地被徵收,導致乙已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的義務(構成「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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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給乙補償款,相當於政府對於「不能交付A地」的代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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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作為買受人,依據代償請求權的規定,有權請求乙返還補償費。
因此,正確答案為:
✅ (D) 甲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得向乙請求補償費之返還。
為何其他選項錯誤?
(A) 甲不得向乙請求該補償費之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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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依據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甲可以請求乙返還補償費,因此甲「不得請求」的說法不正確。
(B) 甲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得向乙請求補償費之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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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適用的前提是「一方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並造成他方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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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乙受領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為乙仍是法律上的登記所有權人,政府依法將補償費發給乙,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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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應適用 225 條代償請求權,而非 179 條不當得利。
(C) 甲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乙請求補償費之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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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 227-2 條)適用於「契約成立後,因不可預見的重大變更,導致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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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政府徵收導致標的物消滅,並非單純的情事變更,而是「給付不能」,適用的是 225 條「代償請求權」,而非 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
結論
✅ (D) 甲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得向乙請求補償費之返還。
請高人指點。 A錯在哪裡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