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規定,何者正確?
(A)限制書,由檢察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B)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C)限制書,由檢察長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D)限制書,由檢察事務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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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3), B(3210), C(116), D(111), E(0) #3115868
統計: A(213), B(3210), C(116), D(111), E(0) #3115868
詳解 (共 9 筆)
#5888559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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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3641
限制書→絕對法官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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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6999
什麼是強制辯護?
在一般刑事程序中,被告要不要另外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是他的個人自由,但有一個例外情形即是「強制辯護」,也就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律規定一定要有辯護人到場為被告辯護,程序才會合法,而如果被告沒有自己選任辯護人時,國家也應該主動為被告指定才可。
為什麼要有這套制度呢?
因為立法者認為在某些情況下的被告特別需要保護,例如:涉及重罪的被告(因為刑度都很重,對被告影響重大,刑罰權的發動自然應更為謹慎小心),因此,強制辯護制度即是基於「保護被告利益」的目的所發展而來的。
哪些情況屬強制辯護的範疇?
關於適用範圍部分,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及第31條之1,而在不同審理階段,所包含的情況也有所不同:
・審判階段
1.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2.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3.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4.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5.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6.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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