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為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此限制書由何人核發?
(A)檢察官
(B)該管法院之法官
(C)監所長官
(D)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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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3), B(3199), C(45), D(139), E(0) #342034
統計: A(633), B(3199), C(45), D(139), E(0) #342034
詳解 (共 5 筆)
#434660
刑訴法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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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656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由此推之,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之通信接見權限制,屬相對法官保留事項
相對法官保留事項有: 1.逕行搜索 2.監聽 3.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通信接見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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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000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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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896
刑事訴訟法34之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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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789
相關條文在34條之1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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