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辯護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B)審判中的被告才可選任辯護人
(C)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D)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統計: A(285), B(2515), C(288), D(125), E(0) #3369713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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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1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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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1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2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3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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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C)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