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強盜案件之被告甲經法院裁定羈押,乙為其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經法院同意後,乙始得接見甲,並互通書信
(B)限制乙及甲的接見通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官簽名
(C)限制乙及甲間的接見,應用限制書,至於乙及甲間的通信,則不得限制之
(D)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限制乙及甲間接見通信,且情形急迫者,得先為必要處分,但應於 24 小時內聲
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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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228), C(94), D(708), E(0) #2049422
統計: A(28), B(228), C(94), D(708), E(0) #2049422
詳解 (共 4 筆)
#3728706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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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2518
A. 接見交通權係基於被告憲法上訴訟權而來,不以經法院事前同意為必要。
B. 接見交通權的限制非採二分模式,無論是偵查還是審判中皆應經法院許可。
C. 甲乙間的通信如合乎法定事由(如有串供滅證可能)即可限制。
D. 正確,相對法官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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