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某甲犯殺人罪,依法減刑後,其判決主文宣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 20 年, 褫奪公權 10 年」,被告未上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宣告無期徒刑,故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B)因宣告已減為有期徒刑,故法院無庸依職權送上訴
(C)因殺人罪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故法院應依職權逕送上訴
(D)因該殺人罪依法減刑後,法定刑及宣告刑最重為有期徒刑,故法院無庸依職權送上訴
(E)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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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2), B(153), C(166), D(121), E(423) #2049426
統計: A(182), B(153), C(166), D(121), E(423) #2049426
詳解 (共 10 筆)
#3580592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是否為職權上訴案件,應以宣告刑為準)(103.3.4)
提案:某甲連續殺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減刑之規定,其判決主文宣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否依職權逕送上訴?
決議: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本條項之適用,以宣告之本刑為準,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縱因減刑之原因而將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仍應按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此觀宣告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少年犯),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宣告緩刑甚明(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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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5179
以宣告刑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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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7818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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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職權再議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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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9509
第344條已修法,剩下宣告死刑要依職權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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