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 甲冒用乙名在警局應詢,並自白犯竊盜罪,檢察官傳喚無著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
審法院認罪證明確,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 5 月。乙收受判決正本後,提起上訴主張並未犯罪,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查明係甲冒用乙名應訊所致。關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之敘述,依實務
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應判決上訴駁回
(B)應依簡易程序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乙無罪
(C)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乙無罪
(D)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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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149), C(770), D(87), E(0) #2049425
統計: A(32), B(149), C(770), D(87), E(0) #2049425
詳解 (共 5 筆)
#5044759
原則上冒名應訊採行動說,但本題是簡易處刑書面審理,而且檢察官沒傳喚到被告,所以只能採表示說
「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倘行為人以冒用之姓名、年籍接受警詢、偵查未被發覺,經檢察官以冒用之姓名、年籍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惟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受審理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真正行為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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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1843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認定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為:
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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