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起訴認為成立一個竊盜罪之接續犯。法院開庭調查 後,檢察官發現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應屬誤會,而以言詞向法院請求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主張法院只要審判被訴竊盜甲財物之事實即可。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犯 罪成立,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之證據不足,且兩者非屬接續犯。依實務見解有關法院之審判,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 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無罪
(B)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 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C)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 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非審判對象
(D)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 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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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8), B(267), C(110), D(173), E(0) #2049423
統計: A(528), B(267), C(110), D(173), E(0) #2049423
詳解 (共 6 筆)
#6413254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當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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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2522
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犯罪成立,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之證據不足,且兩者非屬接續犯,所以被告竊盜甲財物,和被告竊盜乙財物,為兩行為,非單一案件。而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告犯罪事實,因此本件刑事訴訟涉及兩案件,法院因此應分別於判決主文敘明有罪與否。故,
(A)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無罪
正確。
(B)審判對象包括被訴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錯誤。竊盜甲財物和竊盜乙財物為兩不同案件,應分別敘明於判決主文。
(C)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非審判對象
錯誤。
(D)審判對象只有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應於主文就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諭知竊盜罪;就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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