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 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罪,前案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認定前案之罪證明確,但檢察官係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撤銷緩起訴。法院應如何審判?
(A)依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
(B)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C)依簡易程序,判決有罪。因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固有瑕疵,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並無瑕疵
(D)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違法
統計: A(48), B(149), C(120), D(542), E(0) #1849631
詳解 (共 5 筆)
雖然不影響答案,但分享一則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1289決(值得參考判決)
被告既為有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 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判程序所遵循之控 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 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論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