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乙為夫妻,甲懷疑乙有外遇,在乙的車上安裝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自動記錄小客車行經處所, 透過 GPS 的訊號,記錄了乙開車子 3 個月的去向,發現乙每星期三晚上先去接丙,再前往不同的汽 車旅館。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在乙的車上安裝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該安裝行為本身尚不構成犯罪
(B)甲透過 GPS 追蹤器的發信功能,截收乙車的行蹤,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刑事責任
(C)甲的行為係出於取得通姦罪所必要,得基於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D)乙開車的去向,雖屬公開的活動,但透過 GPS 追蹤定位所勾稽的 3 個月生活軌跡,則屬非公開的 人類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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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4), B(41), C(812), D(29), E(0) #1849602

詳解 (共 8 筆)

#3353460
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是否就不符合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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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064
B是錯的吧..97年台上字第4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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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0244

(A)甲在乙的車上安裝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該安裝行為本身尚不構成犯罪:不罰預備犯,因為還沒開始追蹤(參刑法315-1)
(B)甲透過 GPS 追蹤器的發信功能,截收乙車的行蹤,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刑事責任(同上) 
(C)甲的行為係出於取得通姦罪所必要,不得基於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本題無關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保護法益(同上) 

(D)乙開車的去向,雖屬公開的活動,但透過 GPS 追蹤定位所勾稽的 3 個月生活軌跡,則屬非公開的人類活動(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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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9924
個人拙見甲乙為夫妻,車輛部分可能有共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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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7499
實務見解是會變的  別計較太多 這題C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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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7263
請問A為什麼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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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7517

X A 安裝尚未符合315-1的構成要件
V B  見下面 106台上3788決
X C 並不符合緊急避難的情狀(生命等四個法益有緊急危難)
X D 見下面 106台上3788決

106台上3788決: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 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 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
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 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 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
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 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
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 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
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 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 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 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 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 ,即謂無隱密性可言。>>>>>>D選項是錯的,GPS勾稽出的生活軌跡是公開的人類活動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 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 「竊錄」行為無疑
>>>>>>B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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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3350

因為GPS還沒啟動


所以還沒開始竊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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