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甲涉嫌竊取乙所有之手錶,經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發現甲係故買贓物, 該手錶實際上為丁所竊取,檢察官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甲涉犯故買贓物 罪,並追加起訴丁涉犯竊盜罪。關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就甲部分,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故買贓物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應判處竊盜罪
(B)法院就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無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應判處竊盜罪
(C)法院就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無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D)法院就甲部分,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故買贓物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 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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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1), B(140), C(394), D(251), E(0) #2429717

詳解 (共 4 筆)

#4866437

變更起訴法條300→必須是「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追加起訴265→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相牽連之犯罪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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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6910

(一)甲部分是否可以起訴變更法條?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要件為:
1.應變更:實務採同條說,只要同條之犯罪就不需要變更。本案320與349顯然不同法條,故應變更。
2.能變更:必須在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參30上字1574號判例);
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通說採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說」。
必須綜合判斷以下因素:時間、地點、客體、目的。
(1)考量侵害性行為與保護法益是否相同→本案320與349保護法益並不相同。
(2)構成要件是否共通→320竊盜與349贓物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3)考量侵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客體、目的是否同一→前面都不同,基本上客體,目的都不同。
綜上,並非犯罪事實同一,不能變更法條。
3.有罪判決→不審查。

(二)是否得追加丙為被告
基本上實務認為追加丙會使甲本案訴訟延滯,法院必須重為調查證據,重新傳喚丙,程序不經濟,故不得追加。

104台上2269號判決: 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 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 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 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 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 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 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 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 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 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 ,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 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 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 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 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 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 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 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 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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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2>~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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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分成兩部分: 1.刑訴第300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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