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可以補正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A)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B)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C)應迴避之情形事後消失者
(D)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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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63), C(2966), D(213), E(0) #152251

詳解 (共 1 筆)

#112741

第一百一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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