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有關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相關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少年是指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
(B)立法的宗旨至今已演變為處罰重於管教
(C)少年犯罪受 5 年以下之刑責,得宣告緩刑
(D)少年事件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且可視情況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統計: A(699), B(59), C(166), D(1864), E(0) #712394
詳解 (共 9 筆)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1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
法。
第2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67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
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
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
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
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少年:12-18
刑法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79 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刑法
第74條(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79 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第 34 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第 35 條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民法: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即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行使有效的法律行為;又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之行為能力。另外,又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男滿十七歲,女滿十五歲,始得訂定婚約,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男滿十八歲,女滿十六歲始得結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有下情形
1未曾犯過
2己執行完畢,5年未再犯
可宣告2-5年以下緩刑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79 條
刑法74緩規定 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