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甲身著警察制服,自稱為 A 警官,向被害人乙佯稱其郵局帳戶遭歹徒作為犯罪之用須受監管,乙因而將帳戶中款項 領出交給甲。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A)刑法第 149 條之妨害秩序罪
(B)刑法第 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
(C)刑法第 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D)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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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5), C(2), D(1393), E(0) #290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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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4 條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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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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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立法理由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範意旨在於以假冒我國公務員為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並不以真有其機關或真有其職位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從外觀來看,足使一般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例如常見詐騙人員自稱是法院或檢察署「監管科」官員,或自行捏造一個政府機關,事實上並沒有這樣的機關或公務員。但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影響本款之適用,「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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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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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0895

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 處分財產 財產損失
第 339-4 條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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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766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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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41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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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法規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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