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甲為未成年人,若甲不法侵害乙之權利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對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B)甲之法定代理人非加害人,對於甲之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C)甲於侵權行為時若具有識別能力,則應對於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D)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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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9), B(51), C(5162), D(626), E(0) #375389

詳解 (共 10 筆)

#458693

民法 侵權行為

187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197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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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542
整理一下
詐欺1年10年
侵權2年10年
提存10年歸國庫
國賠2年5年
剩餘財產請求2年5年
檢到東西6個月你的再3個月國家的
繼承權3個月內書面拋棄
死亡1、3、7年
繼承人分割遺產10年
繼承人連帶責任分割後,債權期滿5年免除
行政罰3年行政執行罰5年
緩起訴3年1~3年
緩刑2年2~5年(少年3年)
拘役5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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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0613

詐欺 1年10年

侵權 2年10年

債務清償 提存10年歸國庫

國賠2年5年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2年5年

撿到東西 6個月無認領拾獲人的再無3個月後國家的

拋棄繼承權3個月內書面

失蹤宣告死亡1年(特別)、3年(80歲)、7年(一般)

遺產繼承人遺囑禁止分割10年  共有約定不分割5年

繼承人連帶責任自分割起5年免除

行政罰3年行政執行罰5年

緩起訴3年1~3年 緩刑2年2~5年(少年3年)

拘役 (得易科罰金)5年以下6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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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235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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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729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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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124


經過一個月再看

 

結論

187第一二項 是中間責任(推定過失)

187第三項    是衡平責任

 

侵權 知二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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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339
中間責任(又稱推定過失責任),為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一種責任類型。
例如依民法187條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積極要件,近似無過失責任
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又可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以求免責,則近似過失責任(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p83)。故民法187條1項2項之規定為中間責任適例也。再者如民法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屬中間責任之責任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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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350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侵二權十(親愛全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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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0615
(A)甲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對侵權行為不負責任(X;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來判斷是否應負責)
(B)甲之法定代理人非加害人,對於甲之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X;原則上須負責。例外: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C)甲於侵權行為時若具有識別能力,則應對於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O)
(D)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X;2年)

民法 第 187 條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 第 197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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