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買賣因物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依民法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下列何者非民法賦予買受人的權利?
(A)減少價金請求權
(B)損害賠償請求權
(C)買回請求權
(D)契約解除權
統計: A(588), B(1003), C(7625), D(847), E(0) #1089870
詳解 (共 10 筆)
考古題:(買回請求權,民法無規定)
(A)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其特約無效
(B)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須以可歸責於出賣人為要件
(C)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D)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A)甲商店將「貨既出門,概不退換」之標語,即使放置在不顯眼之處,對顧客仍有拘束力
(B)依目前之法律規定,買賣不動產之契約應經公證人公證
(C)買賣標的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可以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D)買賣契約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感謝jacks.shih熱情提供很多考古題,在下幫忙補個法條~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不以須可歸責於出賣人為限,因出賣人是負擔無過失責任,所以不管故意或過失都需負責。
第360條那句是說,今天你買了一個熱水壺,回家打開發現裡面都生鏽了,你可以選擇退貨解除契約、向店家要求折扣、或是賠償你的損失。
關於買賣契約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買受人須無過失
(B)為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C)瑕疵擔保責任在於維持交易上之對價等值與誠實信用
(D)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2 年 - 102年地方五等法學總複習#10938
答案:A
A. 需買受人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
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物之出賣人,需從買賣標的物本身之瑕疵,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的要件如下: (一)需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 (二)需買受人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 (三)買受人須於除斥期間內主張 一、物之瑕疵擔保 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物之出賣人,需從買賣標的物本身之瑕疵,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換句話說,若購屋人購屋後發現該屋本身有物之瑕疵時,於符合以下要件之情況下,即可請求屋主依物之瑕疵擔保的相關規定予以負責。 物之瑕疵擔保的要件如下: (一)需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即該瑕疵須於房屋過戶前已存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參照) (二)需買受人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即該瑕疵需購屋人於購屋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參照) (三)買受人須於除斥期間內主張:原則上,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參照)。惟如本案例之房屋漏水瑕疵,購屋人通常於交屋後不易發現其瑕疵,一般需居住一段時間後始能得知。但為避免買賣雙方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購屋人應於得知瑕疵後六個月或自房屋之交屋時起五年,向出賣人主張權利,否則將因時效經過而喪失權利。 若符合以上之要件,則購屋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屋主減少價金,甚至請求損害賠償。 二、不完全給付 此外,若因出賣人當初簽約前故意不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填寫房屋漏水問題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則因此時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債務不能完全履行,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購屋人亦可請求出賣人修補該漏水之瑕疵。 至於房屋仲介公司在本案例中,除非其營業員當初亦與出賣人共同欺瞞購屋人,否則其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可言,此時購屋人僅可請求其為雙方溝通協調,以為其爭取最大之利益。
34 買賣因物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依民法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下列何者非民法賦予買受人的權利?
(A)減少價金請求權(D)契約解除權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B)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C)買回請求權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買回請求權非屬瑕疵擔保責任得主張的權利,需買賣契約雙方另有約定時,始得主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C) 買回請求權
買回權是「出賣人」之權利,不是「買受人」之權利。
1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