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相關法規,人民合法持有刀械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所持有之刀械,應向所轄警察派出所申請許可
(B)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
(C)許可持有之刀械遺失時,持有人應向戶籍地之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D)刀械之許可證,由各地方政府警察局印製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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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6), B(60), C(139), D(112), E(0) #1215120
統計: A(1036), B(60), C(139), D(112), E(0) #1215120
詳解 (共 6 筆)
#1345284
管制刀械之許可及管理第二十七條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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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 條第3項
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3 條第4項
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所以各地方政府、警察局皆可申請刀械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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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所持有之刀械,應向所轄警察派出所申請許可
→ 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警察局)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7 條
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B)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
(D)刀械之許可證,由各地方政府警察局印製發給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相關辦理或製造之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前項申請經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刀械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7 條
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B)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
(C)許可持有之刀械遺失時,持有人應向戶籍地之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 條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 條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者,應隨身攜帶許可證。刀械遺失時,持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許可證
(D)刀械之許可證,由各地方政府警察局印製發給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相關辦理或製造之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前項申請經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刀械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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