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被採樣人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規定已完成採樣,已接獲司法警察機關出具之採樣證明書,如再次被通知採樣原則上得拒絕之,下列何者非條例所定之得拒絕原因?
(A)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B)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C)原採樣本與另一樣本資料有重複情形
(D)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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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7), B(217), C(690), D(233), E(0) #3254645
統計: A(117), B(217), C(690), D(233), E(0) #3254645
詳解 (共 4 筆)
#7057604
第 8 條
(被採樣人證明書之發給)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
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被採樣人證明書之發給)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
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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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9413
第 8 條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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