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下列何者為脆弱家庭六大風險類型中「因家庭遭逢變故致家庭功能受 損致有福利需求」所屬的風險指標?
(A) 因急難變故致家庭經濟陷困
(B)主要照顧者突發性變故致家庭功能受損
(C) 家庭成員組成複雜致家庭成員有安全疑慮
(D) 原照顧者不勝負荷或因故無法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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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5), B(698), C(71), D(51), E(0) #2300713

詳解 (共 4 筆)

#4703040
需求面向脆弱性因子參考樣態
家庭經濟陷困需要接受協助(一)工作不穩定或失業
  1. 家中主要生計者連續失業6個月以上。
  2. 家中主要生計者突發性遭受資遣或非自願性失業。
  3. 家中主要生計者為低薪非典型就業型態。
(二)急難變故因天災、意外或非個人因素致家庭經濟陷困,且影響家庭成員日常生活。
(三)家庭成員因傷、病有醫療或生活費用需求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以最近三個月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3萬元以上,且影響家庭成員日常生活。
(四)家庭因債務、財務凍結或具急迫性需求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家庭支持系統變化需要接受協助(一)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等突發性事件致家庭支持功能受損
  1. 天然災害 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
  2. 其他意外災害 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3. 因上述災害致家庭成員生命、財產嚴重受損,影響家庭基本生活功能。

(二)家庭成員突發性變故致家庭支持功能受損(B選項)

  1. 家庭成員死亡或失蹤。
  2. 家庭成員入獄服刑。
  3. 家庭成員突患重大傷病。
家庭關係衝突或疏離需要接受協助(一)親密關係衝突(未達家庭暴力程度)或疏離致家庭成員身心健康堪慮
  1. 主要照顧者與夫妻、同居人、伴侶間經常發生口語衝突、冷戰或其他事件,致影響家庭成員日常生活。
  2. 主要照顧者離婚、失婚後與他人同居,且頻繁更換同居人,致影響家庭成員日常生活。
(二)家庭成員關係衝突(未達家庭暴力程度)或疏離致家庭成員身心健康堪慮
  1. 家庭成員(如親子、手足、代間關係)中時常爭吵、有帶年幼子女與人同居、或有離家出走之念頭,致影響家庭成員日常生活。
  2. 非親屬關係同住人口眾多,家庭關係衝突或疏離,致影響家庭成員日常生活。
兒少發展不利處境需要接受協助(一)具有特殊照顧需求之兒少,致主要照顧者難以負荷或照顧困難有疏忽之虞
  1. 發展遲緩兒童。
  2. 身心障礙兒少。
  3. 罹患重大疾病兒少。
(二)主要照顧者資源或教養知能不足,且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者或輔佐人
  1. 主要照顧者失蹤或失聯,且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者或輔佐人。
  2. 主要照顧者因資源匱乏或資源不足,無力提供兒少基本生活所需或無法協助兒少發展所需資源。
  3. 未成年父母且親職功能不足。
  4. 學齡前子女數3個以上之家庭且家庭功能不足。
  5. 居住不穩定,一年搬遷3次以上。
(三)兒少不適應行為,係因家庭功能薄弱致有照顧問題因兒少個人或家庭功能薄弱,致有擅自離家、遊蕩或自我傷害等不適應行為。
家庭成員有不利處境需要接受協助(一)家庭成員生活自理能力薄弱或其他不利因素,致有特殊照顧或服務需求有關失能、失智或身心障礙,應優先由長照管理系統及身心障礙服務系統服務。其餘有生活自理能力薄弱或其他不利因素,致有特殊照顧或服務需求。
(二)疑似或罹患精神疾病致有特殊照顧或服務需求
  1. 疑似或罹患精神疾病致家庭成員無力照顧,或影響家庭成員日常生活。
  2. 有醫療照顧需求,應同步連結或轉介各地衛生單位。
(三)酒癮、藥癮等成癮性行為致有特殊照顧或服務需求
  1. 使用具成癮性、濫用性等麻醉藥品或酒精致家庭成員無力照顧、未獲適當照顧,或影響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
  2. 有醫療照顧或戒癮服務需求,應同步連結或轉介各地衛生單位。
因個人生活適應困難需要接受協助(一)自殺/自傷行為致有服務需求
  1. 自殺或自傷行為致家庭成員無力照顧、未獲適當照顧,或影響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
  2. 有自傷行為,且依自殺通報之簡式健康量表(俗稱心情溫度計)分數10分以上(中重度情緒困擾)或自殺想法2分以上(中等程度)者。
  3. 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
(二)因社會孤立或排除的個人致有服務需求
  1. 社會孤立:與他人缺乏相同的網絡或得到社會支持。
  2. 非正式資源連結薄弱:係指被社會排除的家庭或個人,缺乏和社會的接觸或溝通包含身體、社會或心理因素的排除。
  3. 缺乏親屬、朋友、社群、職場、鄰居、宗教團體、學校、醫師、社區機構、醫療機構和其他醫療照顧及社會服務資源。
  4. 非屬社會救助法第17條所定對象。

參考來源:https://topics.mohw.gov.tw/SS/cp-4531-50117-204.html

(A) 因急難變故致家庭經濟陷困→家庭經濟陷困需要接受協助
(B)主要照顧者突發性變故致家庭功能受損→家庭支持系統變化需要接受協助

(C) 家庭成員組成複雜致家庭成員有安全疑慮→家庭關係衝突或疏離需要接受協助

(D) 原照顧者不勝負荷或因故無法照顧→家庭成員有不利處境需要接受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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