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以下何種法律曾經大法官宣告為違憲?
(A)民法規定重婚得撤銷
(B)民法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之一
(C)民法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D)證券交易法規定對證券負責人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命令之行為判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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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 B(35), C(5637), D(160), E(0) #132161
統計: A(55), B(35), C(5637), D(160), E(0) #132161
詳解 (共 1 筆)
#791858
釋字第 452 號
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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