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民法關於胎兒的權利能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胎兒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受任何限制
(B)胎兒被害致死時,對加害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C)胎兒於生父死亡次日出生者,對生父無財產繼承權
(D)胎兒於其生父被害致死時,有撫慰金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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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0), B(111), C(34), D(908), E(0) #2084563

詳解 (共 2 筆)

#3636697

採「概括原則」,凡關於胎兒利益之保護,均視為已出生,但不及於義務的負擔。(A)

1.    健康權

既已取得權利能力,成為法律上之「人」,就其身體健康(人格權)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代理人則類推適用第1166條及第1086條規定,以胎兒將來的親權行使人(胎兒的父母),代為胎兒行使權力。

2.    就生父死亡之請求權(D)

(1)  扶養費請求權

(2)  慰撫金請求權(66台上2759例)(B)

3.    繼承遺產(C)

民法第1166條。

4.    獲贈與

既已取得權利能力,故得為利他契約第三人(第269條),亦得為贈與契約受贈人。

(來源:王澤鑑 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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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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