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4.甲在某 KTV 餐廳飲酒作樂,因細故與該餐廳經理乙發生爭吵,甲於離開該餐廳後,攜帶一桶汽油返回該餐廳潑灑洩恨,引起大火後,迅速離開現場,導致正在該餐廳消費之五名客人死亡之結果。請問: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如何論處?
(A)甲成立殺人罪
(B)甲成立放火致死罪
(C)甲成立持有危險物品致死罪
(D)甲成立準放火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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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0), B(385), C(12), D(30), E(0) #268069

詳解 (共 10 筆)

#1225529
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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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6872
【裁判字號】  100,台上,6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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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6683

【裁判字號】  100,台上,6514

又以核上訴人所為,其放火行為僅使該建築物內之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燒燬,建築物本身尚未喪失其效用,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此放火行為,使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五人死亡,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使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等五人因而受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曾文玲等五人均未受傷,上述十人未被燒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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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249
刑法沒有放火致死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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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299
是否能用想像競合犯來解釋?
(從一重處斷...  殺人刑度較放火重... 故成立殺人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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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547

本題有爭議的地方1.甲放火洩憤並沒有殺人的意圖(依提議來看)所以符合刑法173 第一項 但造成了五人死亡~~成立普通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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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952

行為人既有刑法第173第1項之故意屬高度行為,而殺人既遂屬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吸收。答案應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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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871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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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331
3F和1F 說的結果是相同的,只是論理過程不相一致而己…
我點出了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而你的說法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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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554
A沒爭議阿,跟拿重物高樓丟下去砸死人意思一樣,有未必故意
選B的人不少,法條不熟,放火無致死,分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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