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關於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途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人員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其權益者,得提起復審
(B)復審應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若對其所為復審決定不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再審議
(C)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作成之再審議決定不服,得向考試院提起訴願
(D)再審議於原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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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4), B(104), C(23), D(33), E(0) #1871306
統計: A(184), B(104), C(23), D(33), E(0) #1871306
詳解 (共 4 筆)
#3030488
第 26 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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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6434
(正確)A公保§26
I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II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B公保§44
I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公保§72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行政訴訟
C 公保§94I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
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以下省略)
→再審議是對已確定決定的最終救濟途徑了
D 公保法§94II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
畢後,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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