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關於行政執行法上拘提及管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拘提及管收乃對於憲法人身自由重大限制,相關規定業已被宣告違憲
(B)擔保人故縱義務人逃亡時,行政執行機關得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拘提管收之
(C)被管收人就其義務之履行已經提供確實擔保者,管收所即應釋放之
(D)義務人對於法院所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並因而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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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285), C(1047), D(53), E(0) #3563531
統計: A(31), B(285), C(1047), D(53), E(0) #3563531
詳解 (共 3 筆)
#6730343
行政執行法並無「擔保人」概念,故無法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拘提管收擔保人。 此說法可能誤解了行政執行法中針對「義務人」的拘提管收規定。 若擔保人與義務人為同一人,且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管收要件(如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機關便可對其施以管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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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中的拘提管收規定
根據行政執行法,行政機關對義務人採取的拘提管收措施僅限於義務人本人,主要用於督促其履行義務或避免其逃匿。 具體而言,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若義務人有以下情況之一,行政執行機關可報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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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但故意不履行者。
- 顯有逃匿之虞者。
-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 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的報告者。
擔保人的法律地位
在行政執行過程中,並無「擔保人故縱義務人逃亡」的明確法律責任規定,因為行政執行法之拘提管收對象僅為「義務人」。 擔保人的義務是連帶責任,但並非行政執行法管收的直接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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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如何處理擔保人故縱義務人逃亡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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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逃亡的救濟程序:若義務人逃亡,行政執行機關仍可依據前述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規定,報請法院對義務人進行拘提管收。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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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對擔保人的權利:債權人(即執行機關)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賠償因義務人逃亡所造成的損失。ㅤㅤ
總結
擔保人並非行政執行法中可被拘提管收的對象。 因此,對於擔保人故縱義務人逃亡的行為,行政執行機關不能直接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拘提管收規定,而是應依循其他民事法律途徑來主張權利並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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