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依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A)一般學生之學業成績均以七十分為及格
(B)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原住民學生初入學第一年以三十分為及格
(C)一般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四十分者,得予補考
(D)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三分之一者,應重讀
統計: A(2), B(27), C(209), D(47), E(0) #468167
詳解 (共 8 筆)
第 10 條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應重讀
| 第 6 條 |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 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 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二年以五十分 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 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 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應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 二、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 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 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
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40、50、60
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40、40、50
廢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A) 一般學生之學業成績均以七十分為及格
(B) 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原住民學生初入學第一年以三十分為及格
(C) 一般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四十分者,得予補考→○
第 6 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均以六十分為及格。(A)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學生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第一年以四十分為及格(B),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前項各款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應予補考:
一、一般學生:四十分。(C)
二、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學生:
(一)及格分數為四十分者:三十分。
(二)及格分數為五十分或六十分者:四十分。
三、前二款學生遭遇特殊事故者:由各校定之。
前項補考之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補考及格者,授予學分,並以第一項所定及格分數計。
二、補考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考查,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評量方式定之。
(D)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三分之一者,應重讀
第 10 條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者,應重讀;其成績以重讀之分數採計。
前項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之計算,應包括下列學分數:
一、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
二、未達補考標準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
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申請免修者,學校應准予免修,該科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成績一併計算。
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對於重讀之學生,學校應給予適當之輔導。
※現行法規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A) 一般學生之學業成績均以七十分為及格
(B) 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原住民學生初入學第一年以三十分為及格
第 8 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A)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規定入學之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及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B),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學生:一年級、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學生:一年級、二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特殊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C) 一般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其成績達四十分者,得予補考→○
第 10 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授予學分。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未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學校應予補考:
一、及格基準分數為五十分至六十分者:四十分。
二、及格基準分數為四十分至四十九者:三十分。
前項補考科目,其補考所得之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者,授予學分,並依及格基準分數登錄;未達及格基準者,不授予學分,並就原成績或補考成績擇優登錄。
學校每學期辦理補考,以一次為限。但學生因故不能參加補考,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學校得審酌其請假事由後,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評量之。
學生學年學業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該學年度各學期均授予學分;其各學期成績仍應以該學期實得分數登錄。
(D) 學生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三分之一者,應重讀
第 14 條
學生各學年度取得之學分數,未達該學年度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得重讀;該學年度取得之學分數,應包括該學年度結束前補考、重修及補修後取得之學分。
重讀時,學生成績以重讀之實得分數登錄;學生對於重讀前已修習且取得學分之科目,於各學期開學日前申請免修者,學校應准予免修,該科目原成績列入重讀學期之成績一併計算;未申請免修而自願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績,應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對於重讀之學生,學校應給予適當之輔導。
學校為協助學生取得畢業應修學分數,應針對學生各學期學分取得情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
轉學生入學時、轉科(學程)學生轉科(學程)時及休學學生復學時,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