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被告甲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使用未到庭之乙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第..-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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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heidi47112 小四下 (2021/09/02)
刑訴159-5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此係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明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而實務見解認為,若為明示同意,因當事人已對之積極行使處分權,原則上不得再行撤回,且該項同意於第二審仍屬有效;若係擬制同意,因當事人並未積極行使處分權,故仍得於第二審爭執追復。 |
4F 彭明賢 高三下 (2024/07/21)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24 號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實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即應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法院違反此一告知闡明義務,原則上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應認為欠缺法要素之瑕疵。此與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係以被告確已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因當事人明示同意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