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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36 被告甲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使用未到庭之乙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第一審判決甲有 罪後,甲上訴至第二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甲竟反對使用乙證人警詢筆錄時,依我國實務見解, 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第二審法院應推翻第一審法院作法,不得使用乙之筆錄
(B)甲於第一審之明示同意,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甲不得反對其於 第一審之同意
(C)乙證人筆錄係傳聞證據,法院應考量有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事由,具體判斷該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D)乙證人筆錄並非傳聞證據,甲有權拒絕該證據之使用,二審法院不得使用乙之筆錄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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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y Lin 高三上 (2018/01/18)
1.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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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ckvhome 高二上 (2019/07/27)

(A)第二審法院不需推翻第一審法院作法,使用乙之筆錄(參刑訴159-5) 
(B)甲於第一審之明示同意,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甲不得反對其於 第一審之同意(同上) 
(C)乙證人筆錄係傳聞證據,法院考量有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事由,具體判斷該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甲明示同意,無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D)乙證人筆錄傳聞證據,甲有權拒絕該證據之使用,二審法院使用乙之筆錄作為證據:同上

3F
heidi47112 小四下 (2021/09/02)

刑訴159-5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此係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明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而實務見解認為,若為明示同意,因當事人已對之積極行使處分權,原則上不得再行撤回,且該項同意於第二審仍屬有效;若係擬制同意,因當事人並未積極行使處分權,故仍得於第二審爭執追復。

4F
彭明賢 高三下 (2024/07/21)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24 號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實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即應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法院違反此一告知闡明義務,原則上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應認為欠缺法要素之瑕疵。此與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係以被告確已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因當事人明示同意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36 被告甲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使用未到庭之乙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第..-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