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關於刑事訴訟法傳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傳喚之對象僅限於被告,故對於證人,應以通知書通知其到庭
(B)對於在監執行之被告,無須傳喚,僅簽發提票通知監所提解到庭
(C)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可以直接發布通緝
(D)對於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被告,可以無須經 傳喚,逕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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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5), B(211), C(128), D(1223), E(0) #2909389

詳解 (共 5 筆)

#5463390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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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1904
• (A)175:I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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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6289
刑訴§76:「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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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7999
(D)對於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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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3589

刑訴84:被告逃亡或藏匿,得通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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