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檢肅流氓條例」中的部分條文曾被司法院大法官先後兩次宣佈違憲,其共同指涉的部分係侵犯下列何種基本人權?
(A)平等權
(B)人身自由
(C)訴願權
(D)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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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7), B(1173), C(24), D(156), E(0) #133486

詳解 (共 1 筆)

#11933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84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84)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4年7月28日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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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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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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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523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23)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0年3月22日

解釋爭點

流氓條例法院裁定留置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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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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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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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七一號解釋等釋示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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