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我國憲法條文中有時會出現某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的文字。這樣的用語和規定反映的是下列那一種憲法原理?
(A)憲法保留原則
(B)法律保留原則
(C)比例原則
(D)明確性原則
統計: A(267), B(6188), C(35), D(300), E(0) #133492
詳解 (共 1 筆)
443號解釋大法官認為我國憲法對於人權的保障
是有層級化的法律保留存在的
根據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大法官認為基本權之保障,其規範密度乃可區分為四個層次:
1)第一層次屬憲法保留事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例如憲法第八條規定之人身自由即是。
2)第二層次屬國會保留事項,例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又如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釋字第四七四號)。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釋字第五五九號)。
3)第三層次屬可授權之法律保留事項,一般多屬此層次,此又可分兩部分,倘係涉及人民其它自由權利之限制而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者,亦可以法律在符合具體明確授權原則的前提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規定;倘係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但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釋字第五二四號)。
4)第四層次屬非法律保留事項,亦即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時,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此雖可能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但尚非憲法所不許。
至於何謂憲法保留?
乃是憲法上特地保留某些事項,必須由憲法來規定而不能由立法機關
透過立法來加以規範
所謂法律保留乃是法律規定保留某些事項必須以法律來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